济南市长清区雷电防护技术中心滥收费用限制竞争案

/ 作者:龙智造工业云 / 来源:本站原创 / 浏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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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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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企业信息暂行公示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特此告知。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济工商检处字[2015]第100003号
行政处罚
当事人
基本情况
个人姓名(名称)
证件号码
单位名称济南市长清区雷电防护技术中心
注册号137000002077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姓名
王鹏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利用防雷工程图审和验收的职能,指定天科长清分公司经营辖区内从事防雷工程,构成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服务的行为,并超过规定标准多收取防雷施工企业雷讯公司“防雷检测及技术服务费”14220元和借销售名义多收取费用3930元,合计18150元,又构成滥收费用行为。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妨碍了公平竞争,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也造成了天科长清分公司在SPD安装工程中价格虚高。 当事人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与现行气象管理体制有关,案值较少且案发后当事人能配合案件调查。但是,当事人滥收费用行为属于主观故意行为,且性质较为恶劣。我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8150元;罚款5万元。罚没款合计68150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15-10-16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工商检处字[2015]第100003号



当事人:济南市长清区雷电防护技术中心
住所:长清区宾谷街中段路南(240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事证第137000002077号
业务范围:防雷装置安全检测,防雷工程施工监督与竣工验收,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雷击风险评估,雷电防护科普宣传,防雷工程设计与技术评价。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开办资金为72.5488万元。举办单位为济南市气象局。登记机关为济南市长清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09年9月成立。
2015年7月3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当事人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和滥收费用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批准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系经济南市长清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使用山东省气象局颁发的丙级《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从事防雷专业技术服务,属长清区气象局下属事业单位,并依据山东省物价局《关于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复函》(鲁收费函【2013】81号)等文件收取“防雷设计图纸审核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检测费”等费用,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所指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与长清区气象局、山东天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科长清分公司”,因限制竞争行为另案处理)在人员使用、职能划分、财务收支、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政、事、企不分现象。
长清区气象局作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长清行政区域气象工作的职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限制其他防雷施工企业进入长清区,利用“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及“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两项行政许可权力,利用下属防雷检测机构即当事人的防雷图审和防雷装置检测职能,由当事人向进入长清区从事防雷施工的企业收取防雷减灾技术服务费,长清气象局和当事人指定天科长清分公司从事防雷装置浪涌保护器的安装施工(也称SPD安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的涉嫌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监督管辖权。
经查实, 济南雷讯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甲级资质,施工甲级资质,以下简称“雷讯公司”)于2013年4月与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防雷工程合同书》,进行防雷施工,并委托当事人对该工程提供防雷专项工程验收及技术服务,当事人于2014年1月31日收取雷讯公司技术服务费25000元。根据济南市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企业与雷讯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建筑面积为9800平方米。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关于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复函》(鲁收费函【2013】7号)文件规定,最高收取雷讯公司10780元,但当事人收取25000元,超标准多收取14220元。另外,在雷讯公司为济南大秦机电有限公司防雷工程业务中,在当事人已经按规定的最高额收取雷讯公司2000元检测及技术服务费的情况下,在雷讯公司自身有生产的雷讯品牌的SPD的情况下,以天科长清分公司名义销售给雷讯公司3 台“强宝”牌SPD,并开具工程款6000元,达到多收取费用的目的,减去进货款,当事人滥收费用3930元。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查清事实。本案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未达到移送公安等机关的条件。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事业单位主体资格。
证据二:长清区气象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鹏接受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和天科长清分公司的询问调查处理,并代收各种法律文书。
证据三:被授权委托人王鹏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以确定本人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雷电防护技术中心验收项目表》一份,显示2013年验收工程项目17个,2014年验收工程项目15个,其中有雷讯防雷公司的工程项目。2015年验收工程项目7个。共39个,其中天科长清分公司的工程有28个。
证据五:对当事人住所长清区宾谷街中段路南(240号)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住所为宾谷街中段路南240号(现改为宾谷街846号),实为与天科长清公司在同一地点。雷电中心属长清区气象局下属事业单位,接受用户委托开展防雷技术服务,并依据山东省物价局《关于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复函》(鲁收费函【2013】81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复函》(鲁收费函【2013】7号)文件收取相关费用。
证据六: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住所证据照片17张,证明当事人的办公场所与从事防雷工程施工的天科长清分公司的企业住所在同一地点。
证据七:执法人员在长清区政务审批服务中心提取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原件一份,《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原件一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审批流程图》原件一份,《济南市建设项目审批服务流程图》原件一份,反映长清区气象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两项行政审批的流程和步骤,存在政、事、企不分和人员混用的问题。
证据八:执法人员对雷讯公司进行案件调查提取旁证的证据,包括(1)《营业执照(副本)》、(2)《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3)《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4)被授权委托人赵建涛居民身份证、(5)雷电中心开具给雷讯公司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防雷检测及技术服务费”25000元、(6)《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防雷工程合同书》、(7)《防雷专项工程验收及技术服务委托书》、(8)雷电中心开具给雷讯公司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由当事人开具给雷讯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由天科长清分公司收取雷讯公司防雷工程款6000元(经调查实为雷电中心为多收取费用借天科长清分公司销售给雷讯公司3 台“强宝”牌SPD)。以上证据材料复印件各一份。(10)执法人员于2015 年7月30日询问雷讯公司被授权委托人赵建涛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九:济南市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雷讯公司为该企业防雷工程项目实有建筑面积为9800平方米。证实雷电中心开具给雷讯公司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中所载明的收取雷讯公司“防雷检测及技术服务费”25000元中有14220元属超出标准收取的费用。
证据十:2015年8月7日,山东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交付我局的《济南市长清区雷电防护技术中心及山东天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当事人收取的费用、SPD安装数量等事项。
证据十一:执法人员提取的雷电中心《2014年13月份工资、省级文明奖报销表》复制件一份,显示领取人包括当事人职工刘继学、张振江、宋军。这类证据共计十一件:证实长清区气象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雷电中心的财务开支与当事人的财务未分开,并且人员混岗,政、事、企不分。
证据十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复函》(鲁收费函【2013】81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复函》(鲁收费函【2013】7号)文件复印件。
证据十三:长清气象局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承认气象局和雷电中心利用优势地位,便于承揽工程。并已着手整改。
证据十四:执法人员提取的《2014年气象局(8月份)汛期司机值班表》复制件一份,显示有刘继学、张鹏等天科长清分公司工作人员姓名,也有王建新等雷电中心工作人员姓名,由此证明济南市长清区气象局、当事人、天科长清公司三者在人员上混同使用,在财务上混同收支。
证据十五:我局执法人员对长清气象局的授权委托人王鹏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长清气象局与下属机构存在政、事、企不分、存在长清气象局和当事人指定经营行为、限制竞争和收取雷讯公司两笔费用等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旁证单位及被询问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我局于 年 月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济工商检告字 第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当事人系从事提供防雷检测技术服务并按山东省物价局规定对用户收取经营性费用的事业单位,系“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因此,当事人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第20号令)第四条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 ‘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
综上所述: 当事人利用防雷工程图审和验收的职能,指定天科长清分公司经营辖区内从事防雷工程,构成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服务的行为,并超过规定标准多收取防雷施工企业雷讯公司“防雷检测及技术服务费”14220元和借销售名义多收取费用3930元,合计18150元,又构成滥收费用行为。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妨碍了公平竞争,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也造成了天科长清分公司在SPD安装工程中价格虚高。
当事人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与现行气象管理体制有关,案值较少且案发后当事人能配合案件调查。但是,当事人滥收费用行为属于主观故意行为,且性质较为恶劣。我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8150元;罚款5万元。罚没款合计681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辖区内工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济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提示一: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提示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gsxt.saic.gov.cn )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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