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发改投资发〔2018〕193号

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长治市价格信用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发改局、物价局,机关各相关科室、委属各相关单位,各有关市场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为加强我市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我市价格领域诚信度,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引导经营者将价格行为自觉纳入诚信轨道,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长政发[2016]18号)和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17]114号)要求 ,现制定《长治市价格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加以贯彻执行。

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5月25日

长治市价格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治市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价格诚信,营造经济社会发展良好价格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工作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信用管理应当坚持褒扬守信、惩戒失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信用信息采集

第四条 价格信用信息数据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五条 价格信用信息分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基本信息、价格荣誉信息、价格投诉举报信息、价格检查信息、价格处罚信息、价格服务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价格荣誉信息,主要指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的诚信资质认定信息,包括文书编号、荣誉名称、荣誉等级、授予日期、授予机关等。

(三)价格投诉举报信息,主要指消费者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的投诉举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名称、投诉举报的问题及处理措施等。

(四)价格检查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价格检查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检查文书编号、检查日期、检查内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现场照片等。

(五)价格行政处罚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价格行政处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处罚事由、处罚类别、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作出处罚的机关等。

(六)价格服务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协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的价格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以及开展价格服务活动的相关资料,包括培训名称、日期、培训单位、参加培训人数量、其他价格服务情况等。

(七)其它价格信用信息。

第六条 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价格诚信单位、价格诚信区域等价格诚信创建活动,推动价格信用承诺制度实施。

第七条 各责任部门(各类价格信用信息产生部门)在日常归集工作中,应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和典型案例,并及时反馈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便组织协调会商,确保归集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章 价格信用行为分类

第八条 价格信用行为按诚实守信程度分为价格诚信行为、价格守信行为、价格失信行为。

第九条 价格诚信行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承诺,没有发生任何价格违法行为和违背价格承诺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守信行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承诺方面存在瑕疵,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一条 价格失信行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及不遵守价格承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二)《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四)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成本监审(调查)、价格监测预警、价格认证等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五)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六)不严格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政策的行为。

(七)对作出的价格承诺不履行或不有效履行的行为。

(八)拒绝签订价格信用承诺书或不履行价格信用承诺书的行为。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的行为。

第四章 价格信用等级划分

第十二条 价格信用等级由高至低划分为AAA级(诚信)、AA级(诚信)、A级(诚信)、B级(守信)、C级(一般失信)、D级(严重失信)六个等级。

第十三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评定为A级价格信用:

(一)没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记录;

(二)没有被群众举报投诉有关价格行为的记录或举报投诉经查证不属实;

(三)经查询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没有被其他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没有被其他部门列入失信信用等级的;

(四)执行价格政策良好,经“价格诚信单位”资质认定评分80分以上的。

第十四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行政管理相对人除具备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条件外,执行价格政策好,经“价格诚信单位”资质认定评分90分以上的,可以评定为AA级价格信用。

第十五条 A级价格诚信单位在一年内未发生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方面的失信行为,维持等级不变,若升级为AA级应重新参加“价格诚信单位”资质认定。AA级价格诚信单位在一年内未发生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方面的失信行为,可以升级为AAA级价格诚信单位。

第十六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评定为B级价格信用:

(一)没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记录;

(二)被群众举报投诉有关价格行为的记录不超过2次,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经查询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没有被其他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或被其他部门列入失信信用等级的。

符合第十三条前三款,没有经“价格诚信单位”资质认定的,评定为B级价格信用。

第十七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行政管理相对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C级价格信用:

(一)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记录的;

(二)被群众举报投诉有关价格行为的记录达3-5次(含)的,或无故不纠正的。

第十八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行政管理相对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D级价格信用:

(一)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记录达2次(含)以上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价格欺诈等严重价格违法行为的;

2、价格违法金额数量较大的;

3、价格行政处罚金额数量较大的;

4、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三)被群众举报投诉有关价格行为的记录达5次以上的。

第五章 价格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价格信用等级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批逐步评定。价格信用等级评定与价格日常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分批逐步实施。

(二)定期集中评定和不定期评定相结合。定期集中评定,原则上每年年初结合上年度价格监管、价格服务等情况,集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价格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不定期评定,是价格主管部门结合一年来的监管情况,对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评定价格信用等级。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重大价格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失信后果,可能被纳入价格信用黑名单的,在价格违法行为被查实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其评定信用等级。

(三)相对稳定和动态调整。价格信用等级调整周期原则上为一年。价格信用等级确定后在一个周期内保持基本稳定,满一个周期后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本周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四)申请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尚未被评定价格信用等级,但确需信用等级信息资料的,可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价格信用等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在检查其近一年来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情况后评定其价格信用等级。申请A级价格信用应经“价格诚信单位”资质认定。申请评定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为主,以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为辅。

(五)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价格信用等级有异议,提出复核的,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依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向上调整,原则上逐级调整,一次只能调整一个等级;向下调整则不受限制,应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其他方面的失信状况,直接评定新等级。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为D级的单位,对价格违法行为整改到位,且一年内未发生新的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方面的失信行为,可以晋升为C级。

第二十二条 信用等级为C级的单位,对价格违法行为整改到位,且一年内未发生新的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方面的失信行为,可以晋升为B级。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为B级的单位,对价格违法行为整改到位,且一年内未发生新的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方面的失信行为,可以申请参加A级价格诚信单位资质认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信用等级确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公开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第六章 红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价格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将信用等级为诚信(A、AA、AAA)的信用主体纳入价格诚信“红名单”,将信用等级为失信(C)的信用主体纳入价格失信“重点关注名单”, 将信用等级为失信(D)且经督促后仍不纠正的信用主体纳入价格失信“黑名单”,并按照第二十四条要求进行公布和报送。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纳入红黑名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差别化价格管理措施和价格服务,充分体现价格信用的正面导向作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红名单价格信用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授予“价格诚信单位”称号。

(二)对获得“价格诚信单位”称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原有的基础上评比市级“价格诚信示范单位”。

(三)对获得“价格诚信示范单位”称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优先推荐参加“山西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活动。

(四)优化市场监管安排,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可降低检查频次。

(五)多渠道向社会推介,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诚信守诺激励。

(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黑名单价格信用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联合惩戒。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二)加强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三)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其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

(四)提请有关部门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追缴补贴、撤销资质、荣誉称号等。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失信价格行为,向公安机关移交,追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价格失信的信用主体纳入黑名单实施惩戒措施前,价格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其价格失信行为信息,提醒纠正规范相关行为,或者约谈相关负责人,督促严格自律、诚信经营。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信用提醒或者约谈应当登记,详细记载提醒或者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内容。

价格失信的信用主体不按照要求纠正价格失信行为或者不落实约谈事项,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列入价格黑名单予以惩戒。

第三十条 在失信“黑名单”公示6个月及以上的信用主体,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向作出价格失信行为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成对信用主体整改情况的核查。确认已经整改到位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相关主体退出红黑名单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信用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期间,国家和省有新政策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