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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起,经过淄博市人大及淄博市文物局近7个月的努力,《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4年8月26日,由淄博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全票表决通过,并于2014年9月26日,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全票通过批准了该办法。修订后的《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办法》共三十九条,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规定了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保护、监督、管理责任,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地下文物的考古发掘,文物的合理利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借用,法律责任等内容,加强了对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文化资源的保护。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增加了如下内容:
1、明确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责任。
2、加强文物保护,设定举报制度和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
3、加强了对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文化资源的保护。
4、规定了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5、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在国土资源部门的“天地图”中明确标注,凸显地方特色。
6、坚持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同步,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7、加强了对文物保护、文物资源挖掘利用、政府扶持政策、专业指导和服务以及国有博物馆开放。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文解读:《办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办法》旨在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我市是文物资源大市,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办法》明确了政府、文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手段,规定了保护文物的义务,对政府及其他部门、公司企业、个人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办法》旨在保护和继承历史文化遗产。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但是在保护的过程中,总会出现与之不和谐的现象。为了保障文化遗产,使之可以更好地继承发扬,《办法》对受保护的文物类型、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后,《办法》旨在促进文物事业的有序开展,完善文物事业的体制化建设。制定《办法》,就是要解决文物事业在保护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使之与经济建设更好地协调发展,同时给经济建设注入新的活力,让文物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是一个统称,其主要是指对具有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采取的一系列防止其受到损害的过程,以及在这个过程中所开展的相关系列活动。如对古建筑的保养、修缮,对古遗址的勘探、发掘和后续利用,对博物馆内馆藏文物的修复、展示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类型的规定。
条文解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可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
古文化遗址,是指古代人类生产、生活等各种活动遗留下来的遗迹。既包括人类为不同用途所营建的建筑群体,例如民居、宫殿、官署、寺庙、作坊以及范围更大的村寨、城堡、烽燧等各类建筑残迹;也包括人类对自然环境利用和加工而遗留的一些场所,例如洞穴、采石场、沟渠、仓窖、矿坑等。我市的临淄齐国故城遗址、淄川寨里窑址、齐长城遗址、沂源猿人遗址等都属于古文化遗址类的不可移动文物。
古墓葬,泛指清代以前的人类采取一定方式对死者进行埋葬的遗迹。包括墓穴、葬具、随葬器物和墓地。我市的田齐王陵、临淄墓群以及散布于我市境内的清代以前的各类墓葬,都属于古墓葬类的不可移动文物。
古建筑,是指具有历史意义的古代民用和公共建筑。我市的蒲松龄故宅、博山颜文姜祠、桓台四世宫保坊、周村李家疃民俗建筑群、张店沣水东高古井、淄川杨寨塔、周村汇龙桥、淄川龙泉玉石街等都属于古建筑类的不可移动文物。
石窟寺,是指依附山势,从山崖壁面向内部纵深开凿的古代庙宇建筑,其内部一般包含宗教造像或宗教故事的壁画。我市的淄川水峪寺、博山五阳山石窟寺等都属于石窟寺类的不可移动文物。
石刻,是指运用雕刻的技法在山体、石块等石质材料上创造出的遗迹或遗物。我市的临淄西天寺造像、沂源唐山摩崖造像等都属于石刻类的不可移动文物。
壁画,是指古代人类直接在墙壁,洞穴、墓葬内壁上所绘制的图画。
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是指产生于1840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迹及建筑。我市的淄矿集团德日建筑群、中共淄博市委大楼、淄博人民委员会旧址(张店西大楼)、淄博市展览馆旧址(现淄博交通银行办公大楼)、杏园天主教堂等都属于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类的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如古代遗存的石斧、石刀、石人俑等各类石器;铜鼎、铜剑等各类铜器;陶壶、陶罐等各类陶器;瓷碗、瓷瓶等各类瓷器;玉环、玉琮等各类玉器以及各类古代书画、家具、乐器、服饰、雕塑等等。
本条第二款对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重要性进行了说明,要像保护文物一样保护这些化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与渔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规划、宗教、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文物保护工作存在涉及面广、保护难度大的特点,本条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文物的责任,明确规定了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保护、监督、管理方面的具体责任。
文物保护委员会,是为进一步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各级政府成立的、各有关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我市的文物保护委员会成立于2006年,由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广新局局长和市文物局局长共同担任副主任,由市委政法委、市编办、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等32个部门组成。
淄博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作为我市的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对我市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截止到2011年,我市各区县全部成立了文物局或文物管理所。
文物保护是一项系统的工作,涉及面广,因此十分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工作责任的规定,以及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用途的规定。
条文解读:根据国务院《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明文规定,即要求各地、各部门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简称文物保护“五纳入”),把各级政府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这是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文物保护新体制的核心,也是国家保护文物、发展博物馆事业的基本措施。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禁止将经营收益作为福利分配,必须全部用于与文物保护有关的事业。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知识宣传职责的规定。
条文解读: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是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各地发生的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包括古墓葬内的陪葬品)等文物后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等情况,都是由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缺乏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对文物保护不重视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普及文物保护知识,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破坏文物的有效途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文物违法行为的举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物保护权利和义务以及举报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保护文物,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履行保护文物的义务,对文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文物部门也应尽到自己的职责,设置多种多样的举报方式,积极受理群众举报,为文物保护创造一个好的环境。淄博市文物局举报电话是:2170791;举报邮箱:wenwujuwenwuke@qq.com。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追缴文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奖励机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近年来,随着全社会保护文物的热情日渐增高,涌现出许多单位或个人积极投身到我市文物保护工作中来,并对文物保护工作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为全市文物保护工作作出了突出贡献。今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将会对这些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鼓励他们继续为我市文物事业做出贡献,进一步激发全社会保护文物的热情。
第九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三年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确定纳入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我国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公布程序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是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核定公布。
淄博市拥有丰富的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文化底蕴深厚,是齐文化的重要发祥地,目前共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8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71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502处。保护好这些珍贵的文物遗产,不仅仅是文物主管部门的职责,也是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凸显地方特色,使全市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分布位置在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天地图中有清晰的体现,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能及时注意避让,以便更好地处理文物保护与土地规划、利用的关系。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物保护单位后续保护工作的规定。
条文解读:文物保护单位经各级政府公布之后,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后续工作来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其基础就是完善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工作,即:有保护范围、有保护标志、有记录档案、有保管机构。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都应根据不同类型文物保护单位的实际情况及保护要求进行。记录档案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电子文件等。保管机构是指为保护文物而专门设置的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的机构。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类的规定。
条文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行为时,很容易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但由于对文物保护的意识不够或者利益驱使,社会上存在各式各样的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进一步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减少对文物的损毁和破坏,《办法》增加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并以列举的形式形成法律的威慑,使文物保护单位得到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类的规定。
条文解读: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于1961年即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是临淄齐国故城遗址本体及周围需要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如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如新建住宅、建设蔬菜及养殖大棚、深耕土地等,将直接影响到齐国故城遗址本体的安全。
临淄齐国故城遗址范围内现存有大量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省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总体要求,遗址范围内的村庄都将进行逐步的迁移,现存建筑物和构筑物都将逐步弱化直至拆除。
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为古文化遗址,经过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得知,在占地面积为15.5平方公里的遗址范围内,地表以下平均40厘米便是存在各类文化遗存的文化层,因此,须对遗址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耕作深度进行规定,防止出现因耕作深度超过40厘米而造成破坏地下文化遗存的现象。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相关要求的规定。
条文解读: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如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式样、高度、体量、色调等不能与文物本体的风格相协调,将会严重影响到文物保护单位原有的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甚至威胁到文物本体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审批。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规定。
条文解读:文物是重要不可再生资源,在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地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而因工程特殊需要,无法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对象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不能够拆除的,只能进行迁移,且迁移前必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时所拆卸下来的、原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一部分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凡是具有收藏价值的,都必须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有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进行收藏保护。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修缮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不可移动文物保养、修缮的规定。
条文解读: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修缮,是一项系统、规范且极其专业的工程,需要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且要避免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二次破坏。因此,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都应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由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勘查设计单位编制保养、修缮方案,方案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养、修缮方案来实施。
对于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时,也要遵循必要的程序,经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可修缮。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施行分级管理,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勘察设计项目:甲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勘察设计项目。(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石窟保护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大型建筑群、陵墓群、古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综合规划。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勘测。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包括: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四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包括: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也施行分级管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包括: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四级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包括: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馆、纪念馆,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国有纪念建筑、古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规定。
条文解读:根据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性质以及保护工作需要,可以利用它们作为博物馆、纪念馆等展示文物的场所,或者设置为文物研究、保管机构的办公场所。但除上述功能外,如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现有用途而作其他用途的,就应履行审批手续。如不进行审批而随意的改变原有用途,将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有的历史属性,并且导致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受到危害。
第十七条 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由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为文物暂时保护单位,参照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物暂时保护单位的规定。
条文解读:文物暂时保护单位是《办法》所独创的,其旨在保护新发现的且尚未纳入文物保护单位名录,又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为了保护这些新发现的、而又未能及时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来将这些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为文物暂时保护单位来进行保护,直至该文物暂时保护单位被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我市有很多因公布为文物暂时保护单位而被保存下来的不可移动文物,这些暂时保护单位大多都已被各级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20多年的工作实践充分说明,这一条法律规定在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名人故居等,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促进保护利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护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名人故居等的规定。
条文解读:国家文物局高度重视集中成片传统村落整体保护利用工作,专门研究制定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集中成片传统村落整体保护利用工作实施方案》,集中力量开展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2013年,省委宣传部、省文物局等9部门联合部署开展了“乡村记忆工程”,旨在根据不同地区传统文化资源情况及现实条件,充分利用既有文化遗产予以保护和利用,重点在文化遗产和传统乡土建筑富集、保存基础条件较好、文化底蕴深厚的乡村和社区,因地制宜建设民俗生态博物馆、社区博物馆、乡村博物馆,收集和展示富有地域特色、活态文化特色和群体记忆的文化遗产,包括乡土建筑、街区遗产、农业遗产、农业生产劳作工艺、服饰、民间风俗礼仪、节庆习俗等,实现对文化遗产的整体性和真实性保护。
这一系列的工作充分体现出国家对保护传统村落、乡土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的决心,而我市就具有大量这样的历史文化遗存,经过“乡村记忆普查”工作,我市共普查出各类最具代表性的“乡村记忆”传统文化村落、街区;乡村博物馆;传统文化名镇和传统民居488处。但随着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往往偏重建设而忽视了对特色街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致使大量历史文化遗存被永久性破坏。为了保护这些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文化资源,将保护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名人故居的规定写入了《办法》。
第十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文物行政部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行文物考古工作的规定。
条文解读:考古调查是为了解地面、地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勘探、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的工作。
考古勘探是为了解地下古代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钻探工作。
考古发掘是指为了科学研究,根据发掘计划,对埋藏文物的地方、古遗址、古墓葬进行挖掘的活动或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考古发掘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而且考古发掘计划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由考古发掘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向省文物局申请验收。验收结束后必须向当地文物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的相关材料,供当地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研究、陈列。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调查、普查的结果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核定公布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的规定。
条文解读: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是指在地表以上或以下,存在着大量的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地区。旧的《办法》是采取列举方式以镇、街道为单位规定了文物丰富地区,但经过讨论,认为此种表述不够科学合理。因此,修订后的《办法》不再以列举的方式划定“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调查、普查的结果划定。同时为增强可操作性,增加了约束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依法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规定。
条文解读:由于发现地下文物埋藏具有极大地偶然性,因此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时,如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极易造成对地下文物埋藏的损毁。如被国家文物局评选为2009年“十大考古新发现”,并被国务院于2013年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高青西周陈庄—唐口遗址就是在南水北调建设工程中偶然发现的。在我市其他的建设工程中,也曾发现过珍贵的地下文物埋藏。但也有在基本建设施工过程中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而造成重要文物遗存被严重损毁的现象发生。
由于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内存在着大量的、各种类型的不可移动文物,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极有可能会对地上、地下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因此,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之前必须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如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以确保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建设单位收到意见书后即可施工;有文物埋藏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或者发掘,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程序的规定。
条文解读: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无法运用机械化手段进行,全国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都是由纯人工完成的。因此,文物行政部门在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需要有40个工作日的时间来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在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会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向建设单位出具意见书,根据是否存在文物埋藏制定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或进行原址保护,或迁移保护,或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考古研究机构签订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协议。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经费来源及实施机构的规定。
条文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省、市各级财政均没有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进行单列,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时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并及时支付。
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考古研究机构来进行,这也保证了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划的产业功能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出让或者划拨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权限组织或者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产业功能区内新发现的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同时书面告知规划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和项目规划时应当避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产业功能区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定。
条文解读:产业功能区是指由各级政府划定的针对某一领域的产业,进行集中建设的区域。在这一区域内,如新能源、新装备等某一具体领域的产业项目将会得到集中建设,从而形成一个集群。
因产业功能区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较大,用地范围内可能包含大量的、各种类型的不可移动文物。因此,需要在土地出让、划拨之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以确保成片开发的土地内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
对产业功能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出让或者划拨前先行完成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是确保投资者在建设项目落地前拿到“净地”的有效手段。这一做法是我市为解决开发建设与文物保护矛盾的创新性举措。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后新发现的、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以便在土地出让、划拨和项目规划时进行避让,达到保护地上、地下文化遗存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时的规定。
条文解读:由于地下文物遗存埋藏的不确定性,在全国范围内经常出现生产和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存的情况。如若在生产和基本建设的过程中发现了文物遗存,但没有妥善保护现场并立及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将会导致文物遗存遭到破坏,甚至出现哄抢文物的恶性行为。因此,需要对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后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理利用文物资源的规定。
条文解读:文物资源是全体民众共同的财富。文物资源不应成为阻碍地方经济发展的障碍,而应成为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丰厚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不仅可以有效挖掘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更能够使文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物行政部门、国有博物馆等文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利用进行专业指导。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支持民间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规定。
条文解读:淄博市拥有丰富的民间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因此,对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需要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参与。为了推动全市文物资源的开发及利用,《办法》特意增加了鼓励社会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内容,并将政府扶持政策、文博单位的专业指导和服务提升到同等重要的地位,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免费向社会开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规定。
条文解读:根据《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的要求,目前,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暂不实行全部免费开放外,都已全部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符合世界文物展示业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完善我国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履行教育功能,有利于发挥博物馆和纪念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的社会价值,有利于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宣传推广,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有效手段,是进一步提高政府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积极行动。
为了推动民间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让陈列在民间博物馆里的文物也活起来,在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基础上,国家也在鼓励非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来向公众免费开放。
国有博物馆为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如淄博市博物馆、蒲松龄纪念馆等;非国有博物馆为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如淄川绪岳民俗博物馆、高青齐鲁酒文化博物馆等。
第二十九条 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批准。借用协议应当包括借用国有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期限、费用、保护责任等内容。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借用馆藏文物的规定。
条文解读: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或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借用国有收藏单位国有馆藏文物必须严格执行报批手续,这样是为了明确国有馆藏文物的来源及去处,明确协议双方的保护责任,防止国有馆藏文物流失,确保国有馆藏文物的安全。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一级文物是最为珍贵的可移动文物,借展一级文物必须进行严格的报批。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归还失主或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涉案文物的规定。
条文解读:因为文物的不可再生性及文物保存环境的特殊性,需要相关部门对依法追缴的涉案文物进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尽快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以便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至九项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原《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市或者临淄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由市或者临淄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变耕作方式,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临淄齐国故城遗址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市政府公布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的保护范围,现已涵盖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其保护要求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是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在报规划部门批准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新增此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或者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用途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原《办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未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手续而擅自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依据《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修订。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依据《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原《办法》第十六条进行修订。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立即到达现场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行为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办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相关链接: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http://wh.zibo.gov.cnhttp://wh.zibo.gov.cn/art/2016/3/2/art_286_381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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