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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
关于征求《重庆市綦江区政府规划调整、政策
变化企业受损补偿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彰显诚信政府,我区正在制定《重庆市綦江区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企业受损补偿工作办法》。为使该文件制定切实符合实际,现公开征求《重庆市綦江区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企业受损补偿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9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一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龙角路16号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文管科,邮编:401420。
二是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邮箱:982919453@qq.com。
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
2019年9月16日
附件
重庆市綦江区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
企业受损补偿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彰显诚信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发〔2017〕25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级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企业有依照本办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三条区司法局为受损补偿工作的统一受理机关;企业的行业主管行政机关为本办法的补偿义务机关;区财政局为受损补偿工作的审核监督机关;履行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的相关实施机关应配合补偿义务机关做好企业受损补偿工作。
第四条企业认为政府规划调整或者政策变化导致本企业受损的,应当在政府规划调整或政策变化公布之日起1年内向区司法局提交补偿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主要包括实际损失,补偿金额,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情况。
(三)申请的时间等。
第五条区司法局收到补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受理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告知救济途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将相关材料7日内转送相关补偿义务机关,并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补偿义务机关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依据进行实质审查。需要现场调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需要补充依据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补偿义务机关核实清楚后自行或委托区财政预算评审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范围、补偿金额等,并作出补偿决定书(送审稿)。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延长1个月。
企业申请补偿金额在50万元以下(包括50万元)的由补偿义务机关自行组织评估或委托区财政预算评审中心评估。企业申请补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补偿义务机关委托区财政预算评审中心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补偿义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补偿义务机关决定补偿的,应当由补偿义务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形成补偿决定书(送审稿)后7日内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补偿决定书(送审稿)报送审核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补偿决定书(送审稿);
(二)送审说明,包括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补偿理由,审
查结果或评估结论,补偿范围、补偿金额等内容;
(三)事实、法律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补偿决定书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区司法局对补偿义务机关报送的补偿决定书(送审稿)应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区司法局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后3日内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和司法局的审核意见书送区财政局审核。区财政局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经审核符合补偿条件,补偿金额(以区财政局的审核金额为准,以下同)在50万元以下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区财政局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制作补偿决定书。
(二)经审核符合补偿条件,补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区财政局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3日内报送区政府审定,经区政府同意后7日内制作补偿决定书。
(三)经审核不符合补偿条件,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区政府、区财政局或区司法局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补偿决定书。
补偿决定书或不予补偿决定书由补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补偿申请人。
第九条补偿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书或不予补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补偿费用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管理。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在作出补偿决定后6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
第十一条补偿义务机关采取其他方式补偿的,应当由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进行磋商确定,并形成磋商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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