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巴南府办发〔2019〕1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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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

巴南府办发〔201911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巴南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27

重庆市巴南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和重庆市巴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时公开发布,采购预算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二章 政府采购部门职责

第七条 区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经法定授权后拟定区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及其他政府采购的各类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备案管理。

(三)对采购人变更政府采购方式、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和采购进口产品的申请进行审核和批复。

(四)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入库初审管理,对评审我区政府采购项目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专家进行处理处罚。

(五)负责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代理机构从事我区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调查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对参与我区政府采购项目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供应商进行处理处罚。

(七)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八)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九)受理供应商、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在我区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告,受理社会公众对涉及政府采购相关问题的举报。

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各镇街,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建立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建立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和验收管理等制度。

(三)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四)采购人党组应按照“三重一大”的决策原则审议通过本单位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产品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商务条件等采购需求内容;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依法确定评审方法和制定评审细则;项目合同文本或草案;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等。

(五)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区财政局备案。

(六)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制定的采购文件标准文本编制采购文件。

(七)从重庆市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选派采购人代表,依法组成采购项目评审小组

(八)负责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开政府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信息。

(九)向主管部门申请本部门纪检监察人员进行现场开标监督。

(十)依法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事项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

(十一)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和质疑依法作出答复;发现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对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的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发现供应商、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区财政局报告。

(十二)采购人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审核所属单位政府采购计划,采购文件,确定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现场监督人员,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情况和履约验收情况。

(十三)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开展内部监督。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及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让或委托。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拟定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

(四)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小组,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区财政局报告;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小组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核对评标结果,有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标小组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经评标小组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小组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小组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区财政局报告。

(五)在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六)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参加投标。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1.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2.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3.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4.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磋商

竞争性磋商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化整为零的界定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 采购项目前期工作

(一)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人对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的技术、规格和性能、功能以及质量要求提出合规、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二)必要时采购人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三)采购人开展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市场调研工作,调研供应商原则上不少于三个,调研供应商均需对采购项目进行报价;采购人采购工程项目应进行预算(最高限价)评审。

(四)采购人党组应按照“三重一大”的原则审议通过本单位项目采购方案或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组织方式。

(五)采购人应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评价结果,从重庆市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中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廉政承诺书,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采购计划申报和审核

(一)采购人填报采购计划申请

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部门预算批复,在巴南区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申报采购项目。

货物和服务类项目计划申报金额为调研供应商中的最低报价;工程类项目计划申报金额为评审办评审的最高限价,有特殊规定不需评审最高限价的,申报金额为采购人委托的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最高限价。

需申请批准的内容,拟采购进口产品、拟申请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等应在计划中标明。

采购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选择采购方式。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二)采购人主管部门审核采购计划

采购人主管部门审核采购需求是否合规、完整、明确;是否按照部门预算批复申报采购项目;是否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申报和按规定选择采购组织形式和方式。

(三)区财政局资金管理科室审核采购项目资金来源

区财政局资金管理科室审核项目是否按照部门预算批复申报采购。

(四)区财政局采购办对采购计划进行备案管理

区财政局采购办检查项目是否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申报和按规定选择采购组织形式和方式,采购人是否按照“三重一大”的原则审议采购项目。

第十四条 变更采购方式的申请和审核

(一)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形的,经区财政局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二)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按照本办法本条第(一)项规定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三)采购人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向区财政局提交以下材料:采购人及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基本情况说明;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申请和审核

(一)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情形的,采购人拟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经区财政局批准。

(二)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单位同意,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公示内容还应当包括专家论证意见。专家论证应由采购人组织,论证专家应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人数应为3人及以上单数,专家费用由采购人承担。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区财政局。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论证专家进行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区财政局审核。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异议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公示无异议或者公示有异议,但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报区财政局审核。

第十六条 采购进口产品的申请和审核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经区财政局批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采购文件编制和公告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应当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制定的标准文本编制。

(二)采购文件应当包含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四)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5.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6.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7.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8.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五)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六)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需满足3家以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进行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七)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重庆市财政局建立的全市统一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采购的,从谈判、询价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八)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供应商支付。

第十八条 投标

(一)供应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审小组应当拒收。

(二)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三)分散采购项目的实施,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应进入巴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评审小组

(一)招标采购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二)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三)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管理系统提请抽取专家,经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从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

(四)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条 评审程序及评审报告

(一)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三)评审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审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五)评审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六)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评审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评审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评审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

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确定成交及采购结果公告

(一)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二)采取招标方式最低评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为其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采取招标方式和竞争性磋商方式综合评分法的,中标候选人为其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

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中标候选人为其投标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含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成交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及评审专家名单。

(四)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

(一)对于招标和竞争性磋商项目,评审结束后,当发现可能出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等情形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重新评审。

(二)对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评审结束后,当发现可能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两种情形时,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重新评审。

(三)上述错误可以是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自行发现,或者供应商依法提出质疑后发现,也可以是区财政局监督检查中发现。除上述规定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区财政局。经重新评审确定原评审报告中存在错误应当纠正错误。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区财政局。其中质疑事项确实存在评审错误的,因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区财政局备案;其他事项的错误造成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报请区财政局认定原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含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电子文本在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中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在合同签订前以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众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投诉。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局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区财政局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区财政局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对查实的违法问题,应依法及时处理处罚或移交区纪委监委、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区财政局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对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区财政局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区财政局应加强对部门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四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职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区财政局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区财政局每年至少组织1次重点检查,检查单位数量不少于全区单位总数的15%;日常开展对各单位采购资金支付的动态监控,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对涉嫌违纪违规的问题移交区纪委监委按规定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开展的内部监督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内部监督的单位数量原则上不少于其所属单位总数的三分之一,三年完成对所属单位监督检查的全覆盖。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区财政局报告。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区财政局报告。

第四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区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区财政局报告。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履职情况。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局记录在诚信档案中。被列入“违法失信行为名单”的供应商,其相关信息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统一对外披露,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九)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十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十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十三)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十五)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十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所有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或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由区纪委监委、区发展改革委、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组成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区财政局向联席会议汇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审查督查情况,报告政府采购投诉、举报等问题处理情况,联席会议进行综合评估和研判。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采用政府采购方式引入社会投资人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政府采购按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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