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
产品
采购
企业
哈环规〔2019〕8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
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生态环境局和松北区生态环境和水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9月11日
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一、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及额度 | 裁量标准 | ||||
1 | 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 | 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以逾期未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次数为依据 | 首次逾期未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 | 0.5-0.75万元罚款 | ||
两次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 | 0.75-0.9万元罚款 | |||||||
三次以上(含三次)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 | 0.9-1万元罚款 | |||||||
2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3 | 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的 | 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燃煤锅炉规模大小 | 10蒸吨(含)以下燃煤锅炉 | 1万元罚款 | ||
10-35蒸吨燃煤锅炉 | 2万元罚款 | |||||||
35蒸吨(含)以上燃煤锅炉 | 3万元罚款 | |||||||
4 | 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5 | 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 | 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燃煤锅炉规模大小 | 2蒸吨以下 | 2-5万元罚款 | ||
2(含2蒸吨)—6蒸吨 | 5-10万元罚款 | |||||||
6(含6蒸吨)—10蒸吨 | 10-15万元罚款 | |||||||
10蒸吨(含10蒸吨)以上 | 15-20万元罚款 | |||||||
6 | 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适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二、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及额度 | 裁量标准 | |
1 | 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 第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轻微扬尘污染 | 0.5-1万元 |
造成中度扬尘污染 | 1 -1.5万元 | ||||
造成严重扬尘污染 | 1.5-2万元 |
三、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及额度 | 裁量标准 | |
1 | 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 | 第十九条(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的 | 2-3万元;逾期未改的,5-7万元 |
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的 | 3-4万元;逾期未改的,7-9万元 | ||||
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 | 4-5万元;逾期未改的,9-10万元 |
四、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及额度 | 裁量标准 | |||
1 | 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第三十五条 |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2 |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 | 第三十六条 |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后果或影响的 | 5-10万元 | ||
造成轻微后果或影响的 | 10-30万元 | ||||||
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 30-50万元 | ||||||
3 |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 第三十八条(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后果或影响的 | 0.1-0.5万元 | ||
造成轻微后果或影响的 | 0.5-1万元 | ||||||
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 1-2万元 | ||||||
4 |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第三十八条(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5 |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第三十八条(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JL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6 |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第三十八条(四)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7 |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 | 第三十八条(五)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后果或影响的 | 1-3万元 | ||
造成轻微后果或影响的 | 3-5万元 | ||||||
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 5-10万元 | ||||||
8 |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 | 第三十八条(六)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田灌溉面积 | 小于2亩(含2亩) | 0.1-0.2万元 | |
大于2亩小于5亩 | 0.2-0.4万元 | ||||||
大5亩(含5亩) | 0.4-0.5万元 | ||||||
9 |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 | 第三十八条(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七)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后果或影响的 | 20-100元 | ||
造成轻微后果或影响的 | 100-300元 | ||||||
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 300-500元 | ||||||
10 | 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 | 第三十八条(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八)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11 |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的 | 第三十八条(九)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九)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12 | 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 | 第三十八条(十)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同类违法行为规定 | |||
五、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及额度 | 裁量标准 | |
1 | 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 | 第十七条(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后果的 | 300元-500元 |
造成轻微后果的 | 500元-700元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700元-1000元 | ||||
2 | 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 | 第十七条(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正在建设的 | 非经营行为500-700元 经营行为0.5-1万元 |
已经建成但未投用的 | 非经营行为700-900元 经营行为1-1.5万元 | ||||
已经建成且已投用的 | 非经营行为900-1000元 经营行为1.5-2万元 | ||||
3 | 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 | 第十七条(三)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后果的 | 非经营行为500-700元 经营行为0.2-0.5万元 |
造成轻微后果的 | 非经营行为700-900元 经营行为0.5-0.8万元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非经营行为900-1000元 经营行为0.8-1万元 | ||||
4 |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 第十七条(四)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后果的 | 0.5-1万元 |
造成轻微后果的 | 1-1.5万元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1.5-2万元 |
六、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及额度 | 裁量标准 | ||
1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 | 第三十条(一) |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因违反该项规定首次予以行政处罚的 | 5-7万元 | |
因违反该项规定第二次予以行政处罚的 | 7-9万元 | |||||
因违反该项规定第三次(含第三次)以上予以行政处罚的 | 9-10万元 | |||||
2 | 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 | 第三十条(二) |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 | 2-5万元 | |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指标、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 | 1项发生变化的 | 5-7万元 | ||||
2项发生变化的 | 7-9万元 | |||||
3项(含3项)以上发生变化的 | 9-10万元 | |||||
3 | 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 | 第三十条(三) |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 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 | 0.5万元 |
七、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及额度 | 裁量标准 | ||||
1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 |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0.1—2万元 | |||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 2—4万元 | |||||||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 4—5万 | |||||||
2 | 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 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工业企业 | 3-5万元 | |||
医疗单位 | 2-3万元 | |||||||
其他 | 1-2万元 | |||||||
3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 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 工业企业 | 1.5-2万元 | |||
医疗单位 | 1-1.5万元 | |||||||
其他 | 0.5-1万元 | |||||||
4 |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 锅炉出力2吨以下(含2吨) | 0.5-2万元 | |||
锅炉出力2—6吨(含6吨) | 2-3万元 | |||||||
5 |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 锅炉出力6—10吨 | 3-4万元 | |||||
锅炉出力10吨以上(含10吨) | 4-5万元 | |||||||
6 | 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 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六)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 个人 | 300元—1000元 | |||
7 | 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 |||||||
个体工商户 | 1000元-2000元 | |||||||
8 | 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 |||||||
9 | 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 |||||||
企事业单位 | 2000元—3000元 | |||||||
10 | 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 | |||||||
11 | 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 |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个体工商户 | 未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的 | 0.5-1万元 | ||
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的 | 1-2万元 | |||||||
企事业单位 | 未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的 | 2-3万元 | ||||||
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的 | 3-5万元 | |||||||
12 | 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 第三十九条(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 个人 | 0.2万元 | |||
个体工商户 | 0.2-0.5万元 | |||||||
企事业单位 | 0.5-1万元 | |||||||
13 | 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 第三十九条(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 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的 | 0.5-1万元 | |||
在居民居住区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 个人 | 0.2-0.5万元 | ||||||
个体工商户 | 0.5-0.8万元 | |||||||
企事业单位 | 0.8-1万元 | |||||||
声明:本媒体部分图片、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与本站联系删除。